非农民个人“自繁自用”授权品种属侵权
发布时间:
2022-12-16
作者:
技术中心
资料来源:
江苏农业科技报
植物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大多因各方对《种子法》中“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理解不统一。其实农业农村部的解释以及相关典型案例中,都对“农民自繁自用例外”作出了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二条“农民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对此主张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被诉侵权人主张其行为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其中,前款是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界定,凡是农民在其家庭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自繁自用行为,均属于侵权例外;后款是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以外的行为作出原则性指引,明确了应当综合考虑的各种具体因素,即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是商业目的还是为私人或者家庭目的;规模因素主要要考虑土地范围、被诉侵权物数量等;是否营利因素主要要考虑是否从中获得利益。
“自繁自用例外”适用的主体应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不包括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适用的土地范围应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的土地,不包括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土地;适用的种子用途也应以自用为限,除了法律规定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剩余的常规种子外,不能通过各种交易形式将所生产留用的种子提供给他人使用。
由此可见,农民合作社、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新型农业主体不在“农民自繁自用”的范畴,不得自行或者委托农民在农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范围内生产或者繁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授权品种。如果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农作物生产和销售的,应当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才可生产或繁殖该授权品种。未取得授权,不得以商业为目的生产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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