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自繁用量售种视为无证生产经营
发布时间:
2022-06-23
作者:
资料来源:
江苏农业科技报

我国为保障种业安全、保障粮食安全、保护种子知识产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秩序,《种子法》对农民留种自用采取了限制性规定。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其限度是什么?违反相关法律会受到哪些处罚呢?

事件:周某是吉林省扶余市增盛镇农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33亩。周某的儿子周某远在他的微信朋友图内发布出售花生种子信息,赵某在原告周某处购买花生种子1235公斤。后因出芽率不好,赵某向扶余市农业局举报周某无证生产经营种子。
扶余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周某出售的花生种子数量已远远超过其承包地33亩的当年用种量,当年用种量按国家种子芽率最低标准,常规情况下最高用种量为550公斤,超出部分属于无证生产经营种子。于是扶余市农业农村局对周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480元;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10480元的行政处罚。
周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认为他是属于自繁自用,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扶余市农业农村局辩称,确认按国家标准最低种子芽率及该市气候、土壤、种植方式、品种特点及管理水平等正常栽培条件核算,每亩最大花生用种量约为16.6公斤,本案中允许串换的花生种子数量不得超过550公斤,原告卖给赵某的1235公斤花生种子超出允许的自用范围。

法院认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农民个人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否则视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
周某家庭联产承包地为33亩,依据扶余市农业农村局提供的高级农艺师关于扶余市该系列红花生亩用种量情况,周某家庭联产承包地的年度用种量约为550公斤。周某出售给赵某1235公斤花生种子超过其年度最高用种量685公斤,这部分“自留”种应视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扶余市农业农村局依据《种子法》对周某予处罚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周某关于“应以实际耕种土地166.5亩为基数计算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年度用种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周某上诉。

法理明析:法律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种子的,不必支付使用费。《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农民自繁自用的种子,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农民、当地集贸市场以及出售、串换数量有什么规定?《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该条所称“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所称“当地集贸市场”,是指农民所在的(镇)区域。农民个人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违反本规定出售、串换种子的,视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种子生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超出自繁自用范围,且侵犯了植物新品种的违法行为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给予500万元以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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